“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就企业关联业务往来问题制定管理办法。纳税人面临的反避税压力将越来越大!”在日前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举办的2008年中国税务大会上,一位德勤税务专家说。
据透露,正在制定的管理办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细化了纳税人在关联交易中需要准备和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办法。
反避税法律法规初成体系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初步建立了反避税法律法规体系,丰富了税务机关对避税行为调查和调整的手段,使税务机关拥有了更多的反避税筹码。”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转让定价服务及税务商务咨询总监林樵基告诉记者。
林樵基介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纳税人通过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新增加了一般反避税条款、防范资本弱化条款、防范避税地避税条款,加大了对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了反避税手段。
“中国反避税法律法规已经同世界先进国家的规定接轨,引进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先进经验。企业所得税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了调整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避税等避税行为的反避税法律法规体系,提升了法律级次,增强了威慑力。税务机关反避税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丰富的手段,避税与反避税的博弈开始向税务机关倾斜。”林樵基强调。
有专家认为,在新的法律框架下,纳税人避税行为的成本将明显增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加收利息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也就是说,从2008年1月1日起,被税务机关查实的避税行为,不仅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税款,还要承担罚息的责任。以前税务机关对整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理,一般仅是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了事。
有关人士告诉记者,以前反避税基本上仅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内资企业很少涉及,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内资企业进行反避税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自然有关反避税条款也适用于内资企业。因此,从2008年1月1日起,内资企业的避税行为同样处于反避税范围,这是反避税发展的新趋势。
反避税不再是空悬的利剑
记者获悉,我国不断加大反避税力度,源于避税的严峻形势。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7年我国企业亏损面高达50%以上,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的亏损面更高。相当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就一直亏损,但长亏不倒,反而规模越做越大。
从避税形式看,除了转让定价避税不断发展外,通过资本弱化避税、利用避税地避税也越来越严重。权威人士介绍,利用避税地避税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利用避税地避税,是指投资者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岛、巴巴多斯岛等无税或低税率的避税地设立控股公司,再由该控股公司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以避免被投资国、地区的税收。在上世纪80年代,投资者利用避税地避税还处在初级阶段,一般还在避税地租个办公室,雇个人员接听电话。后来,逐步发展到多个公司合租一个办公室,雇用一个人员接听电话的阶段。目前,租办公室、雇人员接听电话的形式都省略了,设在避税地的机构完全是虚拟的。如果你给设在避税地的公司打电话,电话将被自动转接到远在几千里外的公司实际所在地,接电话者也许就在打电话者隔壁的办公室。
美国目前通过反避税每年增加的税额在1000亿美元左右,而我国目前调增的税额非常少,差距非常大。正是意识到企业的避税行为造成了我国税收的大量流失,税务部门已经决定要大力强化反避税力度,全面加强反避税工作。
随着反避税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税务部门反避税可操作性大大增加。有关人士介绍,以前调查转让定价避税最大的难点是税务部门难以掌握纳税人真实的关联交易数据和资料,纳税人往往采取“拖”的战术,像挤牙膏式的一点一点往外吐。现在情况不同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规定对纳税人避税形成了强大压力,赋予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不提供资料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权力。“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取得关联交易的数据和资料就有了保障,反避税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加。这就是相关管理办法牵动众多企业神经的原因。”一位反避税官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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